2007年8月22日 星期三

中華民國進口報單代碼及適用範圍

代號

名稱

適用範圍


B6

保稅區輸入貨物(原料)

1)保稅工廠自國外或自由港區輸入加工外銷原料者。

2)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自國外或自由港區輸入貨物者。



G2

本地補稅案件

1)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非保稅原料補稅、原料、呆料、次品、樣品、下腳廢料申請補稅、年度盤差補稅、產品經核准內銷等案件或保稅品售與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出口者。

2)關稅法第49條規定補稅案件。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一符者,應補繳稅款】

3)打撈品、掃艙貨、緝案標售物品。


D8

外貨進保稅倉

1)一般廠商(含未在我國辦理廠商登記之國外廠商)、個人自國外或自由港區輸入貨物及國貨復運進口申請進儲保稅倉庫者(不含外銷品回銷)。

2)國外或自由港區貨物進儲物流中心。


D7

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區

1)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運往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事業。

2)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申請轉儲其他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3)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之貨物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後,因故申請退回。

4)保稅倉庫、物流中心間之保稅貨物相互轉儲,因故申請退回。

D2

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

1)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

2)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之廢料申請補稅。

3)物流中心年度盤虧補稅。

G1

外貨進口

一般廠商、個人自國外輸入貨物(含本國產不申請關稅優惠者)、樣品、展覽品、行李等。

G7

國貨復進口

外銷品售後服務或運回整修或被退貨運回者。

F1

外貨進儲自由港區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進儲供營運貨物、自用機器、設備等。


F2

自由港區貨物進口

1)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

2)自由港區事業免稅貨物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測試及委託加工。

3)自由港區事業免稅貨物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報補稅案件。

F3

自由港區區內事業間之交易

自由港區同區內自由港區事業相互間之交易。

常用進口納稅辦法代碼及意義

進口稅

代碼

代 碼 意 義

(一)


31

稅款繳現。

32

外銷品原料稅款繳現。

35

內銷補稅(含盤差補稅)。

39

按修理、裝配費課稅(包括免費修理)。

3F

按加工費課稅。

3M

禮物、貨樣及廣告品。



(二)





50

稅則免稅(保稅工廠、加工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進口加工外銷品原料除外)。

5M

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

5U

物流中心自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自用保稅倉庫自加工出口區進儲未開放大陸地區物品再轉售其他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者(使用報單別D7)。

5X

促產條例免稅。

5Y

科園區、加工出口區及農業科技園區進口機器設備免稅。

55

外銷品退回免稅。

56

保稅工廠、加工區、科學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進口加工外銷品原料。


9E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貨物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修理、檢驗、測試。

9F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貨物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委託加工。


(三)



90

三角貿易。



97

物流中心自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進儲未開放大陸物品後再轉售(轉儲)從事重整業務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自用保稅倉庫自加工出口區進儲未開放大陸物品後再轉售(轉儲)物流中心或退回原保稅區者(使用報單別D7)。

98

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

(四)






99

復進口之貨物:

1.國貨退回修理、保養、掉換後再出口。

2.貨物於出口後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如展覽品、遊藝團體服裝及道具、租賃品、盛裝貨物之容器等。

3.使用貨品暫准通關證貨品。



中華民國出口報單代碼及適用範圍

代號

名稱

適用範圍


B9

保稅區產品出口

1)保稅工廠產品出口(含復運出口)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

2)加工出口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事業產品出口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


B8

保稅區進口貨物(原料)復出口

保稅工廠進口原料,加工出口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事業進口貨物,申請復運出口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


B2

保稅區相互交易或進儲保稅倉

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之保稅物品售與其他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再加工出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

B1

課稅區售與保稅區

國內一般廠商售與保稅工廠(加工外銷品原料)、加工出口區內事業(供外銷事業自用或轉口外銷)、農業科技園區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自用物資)者。

D5

保稅倉貨物出口

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出口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但存儲物流中心之課稅區貨物與保稅貨物可合併一張報單申報出口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

D1

課稅區售與或退回保稅倉

1)國內一般廠商將國貨售與保稅倉庫。

2)保稅倉庫外貨或物流中心保稅貨物售與國內一般廠商申請退貨。

G3

外貨復出口

一般廠商、個人自國外輸入貨物、行李,由於轉售、不得進口、修理、掉換、租賃、展覽等原因復出口者。【註】

G5

國貨出口

一般廠商、個人將國貨(含復運出口)、行李向國外輸出者。【註】


F4

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課稅區間之交易

1)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

2)課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事業。

3)自由港區事業免稅貨物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測試、委託加工後運回。

F5

自由港區貨物出口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含從事轉口之港區事業,其轉口貨物因重整拆及包件貨物)輸往國外。


【註】

利用進口原料加工、製造之貨品,依據「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產生之貨品與原材料歸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六位碼號列相異者」或「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者,於出口時列入「G5」,不符合者列入「G3」。




代碼意義:

B】:進出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報單別

D】:進出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報單別

G】:進出一般課稅區報單別

F】:進出自由貿易港區報單別




常用出口報單類別、統計方式:

出口報

單類別

統計

方式

性 質

營業稅處理







G5

B9

(請選擇符合交易內容之統計方式套用)










B1

D1

B2

F4


(請選擇符合交易內容之統計方式套用)

01

附輸出許可證(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依海關核發出口報單或輸出許可證記載貨價申報為0﹪銷售額。

02

免附輸出許可證(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依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申報為0﹪銷售額。


04



無償之禮物、貨樣及廣告品

貨樣、廣告品依財政部78.2.16台財稅781139734號函規定得免申報銷售額。邇後國外有付款情形時,應申報0﹪銷售額。無償之禮物視為銷售額,開5﹪發票並不得申報扣抵。

05

出口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

依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申報為0﹪銷售額。

06

國外提供原料委託加工出口(限收取加工費之外銷案件)

依實際提供勞務收入,於取得外匯證明文件當期申報為0﹪銷售額。

94

補運、賠償及掉換出口

未收費者免申報營業稅。

95

運往國外加工貨物(需再復運進口)

免申報營業稅。

9G

救濟物資或捐贈品

申報0﹪銷售額。


97

課稅區與保稅區之交易、保稅區間交易、保稅區之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農業科園區事業之保稅貨物以非交易行為交付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與自由港區間交易(含農業科園區之保稅貨物以非交易行為交付自由港區事業)-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依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範圍者,申報為0﹪銷售額,反之為應稅銷售額。


9U

課稅區、保稅區、自由港區間之機器設備交易或課稅區、科園區、加工區、農業科園區、保稅工廠受託加工。

機器設備者,營業稅率為0;免稅區間之勞務交易,營業稅率為0,免稅與課稅區間者為應稅。


9T

課稅區、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加工區、科園區、保稅工廠間相互交易因故退貨或其間受託加工後退回者。

屬銷售退貨者辦理銷貨退回與折讓申報;受託加工因故將原料退回者,免申報營業稅。


9W

加工出口區、科園區、保稅工廠輸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後,再轉售或運往其他保稅區者(使用報單別B2)。

依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範圍者,申報為0﹪銷售額。


9X

加工出口區、科園區、保稅工廠輸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相互間之交易發生退貨者(使用報單別B2)。

依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辦理銷貨退回與折讓。


9Y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貨物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修理、檢驗、測試後運回(使用報單別F4)。

委託課稅區者,進項憑證5﹪

委託免稅區者,進項憑證0﹪

9Z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貨物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委託加工後運回(使用報單別F4)。

委託課稅區者,進項憑證5﹪

委託免稅區者,進項憑證0﹪

F5

G3B8

外貨復出口

(請選擇符合交易內容之統計方式套用)


81

已完稅或保稅工廠、加工區、科園區、自由港區(製造及加工事業)、農業科技園區進口之外貨轉售出口(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依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申報為0﹪銷售額。


82

已完稅(包括作為樣品、贈品、廣告品及賠償品之外貨)或保稅工廠、加工區、科園區、自由港區(製造及加工事業)、農業科技園區進口之外貨因故退運出口不再進口(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辦理進貨退出與折讓。

90

三角貿易之外貨復出口

依海關通關作業,貨物自運輸工具卸貨後先暫存於貨櫃集散站等,在未完成通關手續即轉售出口,應按收付款差額或信用狀轉單差額申報0﹪外銷佣金。

9M

退回國外修理或掉換之外貨

不處理。

9N

未完成通關進口之外貨因故退運出口

尚未帳列進貨申報者營業稅不處理。

D5F5

保稅貨出倉出口

9S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由港區(轉口及非製造加工事業)自國外進儲外貨再轉運(含轉售或退運)出口

依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申報為0﹪銷售額。



轉運申請書類別

(一)海運「轉運」案件區分為七類,其代號、名稱、適用範圍及適用限制如下表:

代號

名稱

適用範圍

適用限制

T1

外貨轉運他關區

(海、空通用)

進口貨物不同關稅局間之轉運者(含溢卸貨物之轉運他關稅局)

17

T2

外貨轉口

(海運專用)

轉口貨物由原口岸或以海運或以空運方式轉由其他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134

T4

船用品轉口(海運專用)

船用品之轉運裝船者。

26

T5

溢卸貨物轉口(海運專用)

溢卸貨物之轉運出口者。

27

T6

海空聯運貨物轉口

(海運專用)

海運之轉口貨物由空運轉運出口者。

245

T7

空海聯運貨物轉口

(海、空通用)

空運之轉口貨物由海運轉運出口者。

25

L1

外貨進儲物流中心

(海、空通用)

國外之貨物進儲物流中心。



註:「適用限制」代碼之意義

1.以「連線」或「未連線」方式報關均可(惟T1二次轉運者限以未連線方式辦理)。

2.以「未連線」方式報關為限。

3.T2」案件限在原港口轉運。但以海空聯運方式依海關指定路線辦理轉運或以海運、空運方式辦理轉運者,不受在原港口或原機場轉運出口之限制。

4.轉運國外之「實貨櫃」,不得拖至內陸貨櫃集散站存放【(68)基普進艙發字第5732號函】。

5.武器、彈藥禁上海空或空海聯運。

6.「船用品轉口」如屬「申請由空運出口」者,適用「T6」而不適用「T4」;如屬「空運申請由海運出口」者,適用「T7」,而不適用「T轉運申請書」。

7.「溢卸貨物轉口」如屬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不適用「T5」:

1)如屬轉運他關區(報關進口者),適用「T1」。

2)如屬「申請由空運出口」者,適用「T6」。


(二)空運轉運案件,除空海聯運貨物轉口以T7類別、海空聯運貨物轉口以T6類別及外貨進儲物流中心使用「L1轉運申請書」(L1轉運准單)辦理外,其餘均使用「T轉運申請書」(轉運准單)辦理。


塑化製程






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行字第二六○八四三號函


一、依據: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警察勤務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二、目的: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要求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恪遵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與達成警察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兼籌並顧。

三、對場所實施臨檢之標的、要件:

 ()標的:
  1、公共場所:指車站、機場、碼頭、港埠等。
  2、交通工具:指供人、動物及貨物運行之載具。如車、船、航空器等。
  3、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商店、娛樂場所、加油站、理容院、休閒中心…等營業處所。
  4、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法定要件:
   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1、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實況列舉:
  1、檢舉或線報:依民眾提出檢舉或線民提供的線索,如集體械鬥預備階段、暴力行為傾向等,顯示該處所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時。
  2、上級通報:警察依據上級機關發布緊急通報,有歹徒脫逃、匿藏,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危害他人時,針對上級機關通報嫌疑犯騎乘交通工具可能逃逸之地區、路段、橋樑等處所,實施臨檢。



四、對實施之臨檢要件:

 ()法定要件:
   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1、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實況列舉: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如下:
  1、警察本人觀察:依事實狀況,行為人明顯攜帶武器或刀械,與其合法正常使用之處所,顯不相當者。如車站、公園內攜帶武器或刀械者;見警神色慌張,乘機逃跑或規避,或聚集人群突作鳥獸散者或無故丟棄財物逃跑者。
  2、棄車逃逸者:見警後倉惶棄車或加速衝車逃逸者。
  3、被害人呼救或示意求救者:警察發現住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等處所,有人呼救或示意求救時。
  4、行為人於道路上駕車蛇行或超速飆行者。
  5、行為人攜帶不明危險物品,造成週遭民眾恐慌或厭惡者,可能發生危害時。

五、實施臨檢之程序

 ()告知義務: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身分表明: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之身分。

 ()現場臨檢: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現場外之臨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人員不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分局或分駐(派出)所進行盤查:
  1、受臨檢人同意。
  2、未攜帶身分證件或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出示身分證件顯與事實有出入,而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分。
  3、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

 ()處理程序: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六、違法或不當臨檢之救濟規定:

 ()主動提供救濟: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包括賠償損害)。

 ()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之異議:
  1、異議有理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
  2、異議無理由:執行人員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七、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

 ()實施臨檢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參考臨檢勤務規劃表)

 ()應舉行勤前教育,並由主官()親自主持。

 ()指定職位最高或資深人員負責帶班。

 ()出、退勤時,應於出入登記簿,簽註出、退勤之時間。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應出示證件表明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對人實施臨檢時,應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

 ()臨檢之過程,應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執行人員應逐一簽名。

 ()查獲違法案件時,臨檢紀錄表併案陳報;未查獲違法案件時,臨檢紀錄表,並應於三日內簽陳主官()核閱

 ()受臨檢人請求給予臨檢過程之書面時,應由帶班人員填具臨檢紀錄單(如附件一)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 臨檢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

 (十一)臨檢勤務結束返所後,應將執行情形,填註於工作記錄簿備查。

八、交通稽查執行要領:

 ()違規事實明確案件之稽查:
  1、執行交通稽查時,於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序。對於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除告知違規人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製單舉發及處理證照、車輛。
  2、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另應注意執勤技巧,避免突然或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
  3、違規人對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違規事實有異議者,執勤人員應明確告知得於十五日內向裁決機關提出「陳述」,並於舉發通知單空白處記明事由;倘違規人不服交通稽查之言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者,應明確告知違規人已違反該等法律之規定,並詳實紀錄或蒐證,一併依法處理。
  4、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應於攔停地點當場舉發,除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者,非經違規人同意不得要求違規人至警察機關(或勤務單位)進行詢問。
  5、對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之案件,已依規定程序處理後,應即任違規人離去,不得藉故拖延。

 ()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
   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1、車輛設備明顯損壞,或有擅自增、減、變更規格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2、駕駛人身分明顯不符者,如青少年、兒童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3.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4、車號經查詢屬於失竊車或通報查緝之車輛者。
  5、車體附有交通事故之痕跡或血跡者。
  6、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
  7、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者。

 ()易生交通事故時間、路段或車輛之稽查:
   依據容易發生犯罪、違規及交通事故之原因、時間、路段或車輛,如經常發生危險駕車、車輛失竊、利用計程車犯罪、容易發生酒後駕車之場所或容易發生違規行為之車輛等,分析研判規劃交通稽查勤務,並於稽查點前端,樹立明顯之告示牌。

 ()為管制人車進出之稽查:
  1、因防護警衛對象安全。
  2、因守護警衛之土地、建築物。
  3、因執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發布之禁止或限制人、車通行命令時。

 ()因應重大事變及突發狀況之稽查:
  1、遇有附近地區發生犯罪案件,為盤查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時。
  2、為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犯時。
  3、為稽查交通肇事逃逸人車時。
  4、遇有突發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條限制人車通行時。

 ()因執行前揭第(二)項至第(五)項稽查勤務,發現交通違規案件時,應按第(一)項﹁違規事實明確案件﹂稽查要領辦理。

 ()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向執法員警提出異議時,員警如認為民眾提出異議有理由者,帶班員警應立即停止稽查程序;如認為駕駛人或行為人提出異議無理由者,得依規定程序繼續執行。但經民眾請求者,應給予載明稽查過程之書面資料(已製單舉發者,得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稽查過程)。

 ()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
  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

 ()拒絕檢測之處理:
  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舉發。
  2、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拒絕接受檢測(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或肇事無法實施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屬實或駕駛人拒絕檢測要件成立之案件,仍應按第(一)項「違規事實明確案件」稽查要領辦理。

九、附則﹕

 ()臨檢之實施,應循主官()、督察、業務三個系統,加強督導考核,發現違失,隨時檢討改進。

 ()本規定適用於市、縣()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專業警察機關準用之。











範 例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警察局(○○分局)臨檢紀錄單

○○字第 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

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


臨檢場所

處所、路段:

交通工具:

公共場所:



執簽

員章


如不服臨檢,得於收受本紀錄單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警察局(分局)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本紀錄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臨檢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