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實施注意事項
前言:
信用狀統一慣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為國際商會所制定,是國際貿易中採用信用狀方式交易時,世界各國共同遵守之準則,初版源於1933年,其後經1951、1962、1974、1983、1993年(UCP500)五次修訂,新版UCP600亦於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新版UCP600其主要改變方向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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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規則條款之清晰度 (Cla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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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瑕疵率 (Reduce discrepanc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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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法庭判例對信用狀實務之衝擊 (Limit legal problems)
茲將UCP600之重大改變及各相關進口、出口、採購、業務人員於實務操作上應注意事項敘述如下:
一、 UCP600之重大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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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49條簡化為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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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狀行審查單據期間由原7個營業日改為5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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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定義文件符合提示 (complying presentation)之三項要件:文件需符合L/C → UCP → ISBP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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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信用狀內專業用語依作業流程集中分類,並用清晰、簡潔方式解釋,讓使用者便於查閱及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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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押匯文件遭開狀行拒付時,開狀行處理單據方式,以符合實務所需:
- (1) 依照 “開狀人接受瑕疵” 或 “出口商指示” 孰先,以決定單據處理方式
- (2) 依照出口商於押匯時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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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單標準以功能符合原則,勸阻嚴格符合原則:單據內容與信用狀規定之任何其他單據、信用狀等,內容不需完全相同,但不得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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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信用狀下,第二受益人之單據須向原轉讓銀行提示,以避免其直接向開狀行提示,而損及第一受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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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及實務操作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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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是不可撤銷之付款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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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reasonable time” 、”appear on their face” 、”without delay”等模糊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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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承攬運送業者(Forwarder)正常化,廢除”承攬運送業者簽發之運送單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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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單據之簽發只要符合UCP600之規定即可,與簽發人從事的行業別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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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船長”之名稱須於提單上敘明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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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提單上收貨人及通知領貨人之地址須與信用狀規定一致外,其他受益人/申請人地址審查只要國名相符即可,甚至各單據間所述之受益人/申請人地址互異,亦非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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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據得含有任何除外條款之註記:ex. 恐怖危險不保、輻射物品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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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單據上的貨物發貨人,並不必非得為信用狀之受益人,以符合日益增多的第三地出口實務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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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提示之單據於遞送中遺失,開狀行仍須履行付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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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示單據符合信用狀規定時,若限制押匯銀行不付款,則開狀行或保兌行需負付款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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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限制押匯銀行時,受益人(出口商)有權選擇不經該銀行押匯,而由往來押匯銀行直接將單據寄往開狀銀行提示,但須於提示期限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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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狀行若做了”拒付通知”,則開狀行可以在其後任何時間逕退單據,而不須再聽候受益人(提示人)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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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狀行拒付通知之要件:限一次通知、表明拒付之旨意、列出瑕疵點,於文件提示日後第五個營業日終了之前以電傳或快遞通知,並告知押匯銀行(提示行)單據處理之方式。
二、進、出口人員注意事項:
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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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007以後申請開立之新信用狀應註明適用UCP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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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開狀時應清楚敘明採購人員所要求的條件,避免使用含糊字眼,例如:”一流的”、 ”著名的”、 ”正式的”、 ”立即的”、 ”儘快的”,以健全信用狀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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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信用狀之獨立性原則,應勸阻採購人員將基礎契約、預立發票等加入信用狀,作為其不可或缺之ㄧ部分。若出口商確有詐欺行為,應禁止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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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之簽發,不可要求以申請人(進口商)為匯票之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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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狀銀行負不可撤銷之付款責任,故於申請開狀前,應謹慎審查採購人員所提案件是否符合公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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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未經開狀銀行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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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修改書中,不應規定受益人(出口商)須於幾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之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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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狀銀行應於自文件提示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內決定提示之文件是否符合,故進口承辦人員於收到銀行到單通知後,應儘速與採購人員商討是否決定接受文件(付款或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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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決定提示之文件係符合信用狀條款,則該銀行須負付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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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信用狀要求提示單據之副本,則提示正本或副本皆被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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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不查核單據上數學計算之明細,僅就總金額與信用狀及其他要求之單據核對,故進口商對於文件所述之明細項應自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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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貨物、單據、發貨人、運送人等之價值或存在、真實性、善意與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故應審慎查核出口商文件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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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單據遞送遺失時,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仍須履行最終付款之義務。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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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前收到之L/C,押匯時適用原L/C上規定之版本;7/1/07以後收到之新L/C,應注意適用UCP600版本,若客戶錯開為UCP500,應請業務部通知客戶修改,以保障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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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L/C規定限制押匯銀行,出口商仍可授權往來押匯銀行逕寄文件給開狀銀行,以使進口商儘速取得文件,以利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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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開狀銀行本身及國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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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故對於進口商不合理之文件條款,應請業務部通知客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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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限制押匯銀行時,受益人(出口商)有權選擇不經該銀行押匯,而由往來押匯銀行直接將單據寄往開狀銀行提示,以使進口商能儘速取得文件,辦理清關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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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及信用狀修改書須由同一家通知銀行通知,若修改書非同一家通知銀行通知,應拒絕接受該修改書,並請業務部通知客戶須由同一家通知銀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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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書中若規定 “受益人(出口商)需在幾天內作接受或拒絕之知會,否則修改書自動生效”之條款,受益人(出口商)可不予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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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求償銀行未能於押匯銀行請求付款時立即付款,則開狀銀行仍需負付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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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信用狀未規定文件提示期限,則: 屬於正本運送單據者,須於裝運日後21個曆日內完成提示,但亦不得遲於信用狀有效期限。
- 不屬於正本運送單據(ex:副本提單)或非UCP600第19~23條所規範之運送單據(ex.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則不受”裝運日後21個曆日內完成提示”之限制,但亦不得遲於信用狀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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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與申請人地址無須與信用狀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相同,但須與所提相關地址是同一國家,然提單之收貨人及通知領貨人地址須與信用狀ㄧ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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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單據上所敘明之貨物發貨人或託運人,無須為信用狀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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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據之日期得早於信用狀之簽發日,但絕不可遲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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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單據本身表明其非正本外,載有單據簽發人之明顯原始簽字、標記、圖章、或標籤之任何單據,銀行應認其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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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發票上貨物之說明必須與信用狀上說明相符,但無需嚴格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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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船公司代理代表船長簽署正本提單時,提單將不需再表明船長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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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送單據上飛行班次及日期之資料,不作為判定裝運日期之用,而以簽發日期視為裝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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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保險單據得含有任何除外條款之註記並得表明其承保範圍適用免賠額或僅賠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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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以上文件,若為同船、同航次、同目的地非部分裝運,裝運日以最晚的為準,但付款到期日之計算以最早之裝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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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單據遞送遺失時,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仍須履行最終付款之義務,然出口商仍應協助進口商儘速辦理清關提貨。
三、採購、業務人員注意事項:
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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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為不可撤銷之付款安排,故進口商於開狀前應先與客戶確認交易條件、細節,以維護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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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商承擔開立或修改信用狀中任何含糊處之風險,故進口商應清楚表明要求之條件,以使出口商配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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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與契約是分立之交易,進口商勿要求將基礎契約、預立發票等加入信用狀,作為其不可或缺之ㄧ部分。若出口商確有違約行為,應與出口商聯繫,請其押匯銀行通知開狀銀行,免除開狀銀行之付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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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與貨物、履約行為無關,故買賣雙方須著眼於如何設計完善之單據以確保基礎合約之履行,並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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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未經受益人(出口商)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取消,故進口商要修改信用狀內容前,須先確認出口商同意才做修改。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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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兌銀行對符合提示之文件有付款義務,故對於高風險地區,出口商應請客戶增開保兌條款,同時應避免瑕疵出口/押匯,以免保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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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有付款義務者為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而非押匯銀行,若開狀銀行因故未付款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有權向出口商追索代墊款項,故出口商應避免瑕疵出貨/押匯,以確保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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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文件符合提示,則開狀銀行需負付款責任,故收到進口商開出之信用狀時,若有無法做到之處(例如:交期)應通知進口商修改信用狀,待收到修改信用狀後再辦理出口,以保障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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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對修改書內容應表明 “全部接受”或 ”全部拒絕”,不可 ”部份接受”,故對於修改書內容應確實審查是否與原契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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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狀銀行做了拒付通知後,得於任何時間退還單據給提示人(押匯銀行),並免除其付款責任,若經業務與客戶溝通無效後,應儘速安排轉賣或辦理退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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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發票可顯示扣款金額(例如:預付匯款金額)但不得顯示超裝或信用狀未要求之貨物,即使是免費樣品仍視為瑕疵,應要求客戶於L/C上規定免費樣品之品名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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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信用狀無特別規定,部份裝運是容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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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信用狀規定各期貨物裝運時間表,只要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裝運,其餘未出貨物,縱使有符合裝運時間表出口,仍視為瑕疵(不規則裝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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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接到轉讓信用狀時,除於轉讓當時另有約定外,有關轉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例如;手續費、規費、工本費等),須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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